投实消息:6月9日,银保监会正式印发《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融资租赁公司业务体系、监管指标、过渡期等内容。《办法》明确,银保监会负责制定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经营和监督管理规则。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具体负责对本地区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督管理。
经营范围增加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
明确五类不可经营业务
根据办法,融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五)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
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有下列业务或活动:
(五)法律法规、银保监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禁止开展的其他业务或活动。
对比征求意见稿,增加了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范围。
同时,将征求意见稿原来(一)中的“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改为“非法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监管不允许未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以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
明确8倍杠杆、集中度、关联交易等监管指标
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和其他租赁资产比重不得低于总资产的60%;风险资产总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8倍。风险资产总额按企业总资产减去现金、银行存款和国债后的剩余资产确定。
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的固定收益证券投资业务,不得超过净资产的20%。
同时,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对重点承租人的管理,控制单一承租人及承租人为关联方的业务比例,有效防范和分散经营风险。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遵守以下监管指标:
(一)单一客户融资集中度,融资租赁公司对单一承租人的全部融资租赁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二)单一集团客户融资集中度。融资租赁公司对单一集团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
(三)单一客户关联度。融资租赁公司对一个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四)全部关联度。融资租赁公司对全部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
(五)单一股东关联度。对单一股东及其全部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在融资租赁公司的出资额,且同时满足本办法对单一客户关联度的规定。
正式纳入银保监监管体系、过渡期3年
融资租赁公司纳入银保监会监管范围后,重新调整了监管结构,三级监管加行业自律组织:
银保监会负责制定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经营和监督管理规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促进本地区融资租赁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实施分类监管。融资租赁行业协会是融资租赁行业的自律组织。
同时,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在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规定的过渡期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各项要求,原则上过渡期不超过三年。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根据特定行业的实际情况,适当延长过渡期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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